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宁**恒山玻璃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恒山玻璃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山玻璃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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