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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与陆**、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陆**、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出庭作证,被告陆**、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以被告陆**未归还借款及被告顾**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1.被告陆**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28日;

二、借款金额:3万元;

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

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

五、借款用途:做生意;

六、担保情况:被告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未约定担保方式;

七、还款期限:半个月后归还;

八、还款情况: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证人罗某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亦有权在担保范围内要求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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