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乐**已支付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宁波市**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市**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务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