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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浙**行宁波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行宁波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行宁波江北支行基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孙**签订的编号为(201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律师聘用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44272.8元,复息为507.6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5843元;三、原告对被告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17、19号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0500206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0354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

出借人:浙商银行江北支行;

借款人:孙**;

放贷日期、金额以及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放贷4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168%;

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计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担保合同、方式、金额:被告同意以其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17、19号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0500206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03542号);

还款情况: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尚欠款项:借款本金495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

起的利息、罚息、复息;

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承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出租给案外人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7、19号楼下出租给案外人聂*,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9号出租给案外人徐**;被告孙**将上述房产抵押前,曾告知李**、聂*和徐**,该三人均承诺原告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时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租赁权,保证不影响原告的处置行为。另: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65843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聘用协议、租赁合同、告知函、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在贷款清偿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义务亦不能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584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17、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0500206号]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按编号为(201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5843元;

三、原告浙商**波江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被告孙**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17、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05002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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