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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品经营部与浙江凯旋**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鹏松**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向被告供应牛肉产品。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供货产品价格确认单》,对采购事宜做出了具体约定。由于被告不予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停止供货。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24058271.04元。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4796.26元,尚欠原告货款1843474.78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只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07万元左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3474.78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为177070元,实际要求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298.72元,该款经双方对帐后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72298.72元,且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供货产品价格确认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

2.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货款对帐单1份(打印件)、《抄码单》4份、重量记录表1份、送货单10份,欲证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及送货情况;

3.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货款对帐单1份(打印件)、送货单11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及送货情况;

4.2014年8月29日的律师函1份(系复印件)、邮寄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5.何*与汪**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付款,但实际上久拖不付;

6.视频记录1份(复制件)及书面整理资料,欲证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00多万元,并答应付款;

7.视频记录1份(复制件)及书面整理资料,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财务对帐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不在合同期限内的商品价格不能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证据2中的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抄码单、重量记录表、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但对货物价格未进行确认;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4中的律师函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才没有付款;证据6、7,由于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结欠的金额。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2、3、4、6、7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单位(上海市**春食品商行)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经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72298.72元;

2.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付款明细1份(打印件)、杭**行付款凭证(专用)13份(复印件)、平安银行汇款单3份(复印件)、承兑汇票9份(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714796.26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根据被告认可的金额,希望被告能支付部分款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4月17日的50万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项。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牛肉。2013年8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其牛肉供应商;甲方需在每月10号向乙方传真发送下月货品采购数量计划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价格有效期: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价格不变动;供方需每月5号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与需方财务科就上月货款进行对账;需方需在双方对账完成后,收到供方发票日起30天内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等内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兹有上海市**品经营部因资金运转需要,现委托上海市**春食品商行代收浙江凯旋**团有限公司货款1072298.72元等内容。

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843474.78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1072298.72元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根据委托书,双方在2015年5月7日已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故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凯旋**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鹏松食品经营部货款1072298.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鹏松食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6元,由原告上**食品经营部负担6902元,被告浙江凯旋**团有限公司负担1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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