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科**限公司与华润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医疗器械(上**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物是由被上诉人设计制造的医疗器械零部件,由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故诉争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给付货币”是针对借款合同等以货币为合同标的的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票据等多种支付方式予以支付。故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科**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