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于借条、通存通兑储蓄存单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钱*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

被告钱*未作任何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被告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款5万元,下个月归还”。

同日,原告将5万元存至被告钱*账户。被告钱*在该通存通兑储蓄存单背面备注“收到伍万元正”。

后因被告钱*未归还借款而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的借条、通存通兑储蓄存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钱*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