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5日累计借款20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20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二、被告以2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20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205000元,并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陈**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