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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惠友与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曾于2001年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荪湖村王家的房屋出卖给被告。2014年1月25日,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因拆迁安置权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宁波市江**调解委员会协调,双方自愿达成(2014)甬北洪人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买卖的经济补偿款1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70000元,并承诺剩余60000元分两年支付,一年付30000元。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余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诉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甬北洪人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30000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60000元没有支付,并承诺一年付30000元,两年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真正的房主系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王**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索要补偿;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村里盖章确认,买卖成立,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额房款,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补偿;三、被告并不同意补偿原告款项,因为被告不识字,当初是在受到拆迁办工作人员威胁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欺骗的情况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也是在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支付的,因此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该7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200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系在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签署,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受到胁迫和欺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收条上除被告签名之外的其他字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识字,并不知晓纸条上的内容,只是应原告要求所签,并且最下面的一个签名、捺印并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30日签署,而是在2014年下半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因最后一个签名、捺印处没有落款日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1月30日签署,故本院认为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下半年为准较妥;3.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荪湖村的农村房屋(该房屋无产权证书,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其父母于上个世纪50、60年代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卖与被告,价款5000元。契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1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被告并非荪湖村村民,原告在听闻可以分得部分拆迁利益的情况下,与被告因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江**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2014)甬北洪人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将此房屋面积计81.89平方米全部面积归乙方(被告)进行安置及享受相关的拆迁补偿经济。二、乙方得此房屋面积安置,并以经济补偿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此款交付在全村签约生效时付清给甲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对此房屋拆迁、买卖再无其他纠葛。”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70000元后,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贰万正(不)方惠友,陈**还欠陆万正(不)方惠友。”被告在上述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上被告签名、捺印下方还写有“壹年还叁万,贰年还清(不)方惠友”,被告在上述一行字下面再次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被告抗辩是在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形下所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真正的房主,不应向被告收取补偿利益,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看,拆迁部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于被告,而并未归属于被告所称的原房主王家兴,从侧面反映相关部门实际认可了涉案房屋系原告购得后卖与被告,并且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相关部门的此种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补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并非荪湖村村民,在购买荪湖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时受到身份限制,双方因此才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后,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承诺款项“壹年还叁万,贰年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即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房屋补偿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方**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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