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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朱**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借款20000元。

如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负担。该款吴**已预交,由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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