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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腾**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腾**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腾**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冶金原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2.5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腾**限公司货款7042.50元。

如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浙江腾**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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