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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胡**、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龚**、原审被告钱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龚**与钱**、胡**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公司)、杭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置业公司)、杭州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龚**出借2000万元给钱**,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龚**第一次实际汇款时间和钱**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胡**为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钱**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就未按期归还部分款项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龚**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8日汇入钱**指定的案外人陈**的账户1000万元、2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汇入钱**的个人账户80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龚**与钱**、胡**确认,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利息517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该合同本息未付,胡**未尽担保之责。

2014年1月5日,龚**与钱**、胡**及东**公司、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龚**出借2780万元给钱**,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时间以龚**第一次实际汇款时间和钱**实际还款时间计算),胡**为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钱**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就未按期归还部分款项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龚**于2014年1月7日、1月9日向钱**指定账户各汇入1000万元,实际出借款项为2000万元。该合同虽未书面约定利率,龚**与钱**、胡**一致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钱**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利息148万元,至2015年1月8日止,钱**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44万元。此后该合同本息未付,胡**未尽担保之责。

2014年4月8日,案外人胡**(胡**丈夫)向龚**汇款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胡**向龚**汇款500万元,龚**收到500万元后于同日向钱益*汇款500万元。2014年5月5日、5月6日,钱益*分别向龚**汇款200万元、280万元,2014年5月8日,胡**向龚**汇款2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款作为钱益*归还2015年4月10日龚**汇付的500万元借款。龚**与胡**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000万元,作为胡**支付给龚**,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龚**名义向钱益*进行出借,就该1000万元已收利息,龚**与胡**已结清。

龚**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钱**归还龚**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5%)按季向龚**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285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3.25%)向龚**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092万元,减去已付利息的110万元后,利息为982万元);二、胡**对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龚**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钱**归还龚**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胡**对钱**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钱**归还龚**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92万元中的未付部分344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胡**对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钱**向龚**借款4000万元及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龚**将2000万元汇入钱**指定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钱**与龚**由胡**介绍认识。2013年12月,钱**欠胡**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胡**介绍龚**给钱**认识,并让龚**借钱给钱**,同时胡**要求钱**将从龚**处借来的钱一部分支付给胡**作为借款利息。2013年12月4日,钱**与龚**洽谈借款事宜,龚**要求钱**提供抵押物,当时钱**明确告诉龚**其控制的东田控股公司及集团控制的下属企业东**公司开发的楼盘擎天半岛城的全部房产均已抵押给中诚**公司,并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无法为龚**的借款办理抵押手续。胡**表示愿意为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龚**与钱**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借款合同》中**股公司及其东**公司提供的担保都说好是“作作数的”,并未实际办理过网签;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之前多支付的利息抵扣后面应支付的利息。

胡**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胡**于2014年4月8日汇款给龚**500万元,4月10日汇款给龚**500万元,其中4月10日500万元汇款是因为钱益升资金紧张,胡**要求龚**出面借给钱益升25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钱益升与龚**为此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钱益升于2014年5月5日还款200万元、5月6日还款280万元,因少还了20万元,由胡**于2014年5月8日汇给龚**20万元,凑足500万元。因此,共有1000万元的资金是胡**的。在2015年龚**与胡**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一条及第三条明确了胡**已向龚**实际汇付1000万元,确认钱益升尚欠龚**借款4000万元中,其中的1000万元是胡**的,故胡**对该100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1200万元借款汇至陈**的账号,钱益升实际只收到了800万元,胡**对12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追加东田置业公司、怡**公司为担保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与钱**、胡**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追偿。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龚**与钱**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龚**要求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率,但龚**与钱**、胡**均确认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可予照准。2013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汇付方式,龚**已按约定将1200万元汇入钱**指定的案外人账号,应认为龚**向钱**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胡**要求龚**追加东**公司、怡**公司为共同被告,此系龚**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龚**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胡**对钱**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追偿;二、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龚**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92万元中的未付部分344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胡**对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150元,由钱**负担,胡**对其中的191800元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钱**、胡**负担。

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二、涉案借款实际由东**公司使用,另外,东**公司、怡**公司也是担保人;三、龚**申请查封胡**的财产时,未依法提供担保,且原审法院查封的胡**的财产远远超过龚**起诉的标的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对344万元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东**公司、东**公司、怡**公司为被告;撤销原审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920-1、920-2、920-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胡**财产的查封和冻结,并判决龚**支付对胡**造成的经济损失。

龚**答辩称:一、2014年1月5日,各方一致同意将应付的780万元利息于归还本金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故将780万元利息加到借款本金中,借款金额表述为2780元。款项出借后,钱益升实际已经支付利息240万元。2015年5月6日,龚**与胡**签订的情况说明也对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8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胡**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合同》均由钱益升出面签订,由钱益升与龚**达成借贷合意,故借款人是钱益升。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是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龚**在原审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胡**被查封的大部分财产为共有财产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已采取抵押措施,实际能变现的价值非常少,原审法院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财产查封问题并不是上诉理由,如果胡**有异议,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益升答辩称:龚**起诉的标的额为5167万元,原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小于该金额,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部分应由龚**负担。借款实际使用人确实为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实际偿还借款的钱也是从该两家公司的账户以建筑工程款的名义归还的。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确定借款利息,龚**称借款金额中的780万元为利息,钱益升不知情,也不知道胡**是否知情。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胡**、钱**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龚**向本院提供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商谈情况、龚**是因为有胡**的担保才出借款项以及胡**作为担保人也获利的事实。经质证,胡**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钱**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自愿为钱**向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龚**对钱**依法享有的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龚**、钱**、胡**在原审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利息实际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收,已支付148万元,故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9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48万元,钱**尚需支付344万元,同时钱**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胡**理应对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追偿。胡**抗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东田控股公司,但无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东田控股公司,钱**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胡**主张应追加《借款合同》的其他担保人为被告,但各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龚**选择仅起诉主债务人钱**及担保人胡**,符合法律规定。龚**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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