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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根诉被告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许**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仅支付3个月利息,此后未再还款付息。起诉请求法院:1.许**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88000元;2.孙*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孙**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日,许**向王**出具借条,载明:许**向王**借款20万元,月息2%;本借条签字生效,借款人已收到出借款项。孙*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据王**自认,许**借款后已付清截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经催讨后也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王**有权催告许**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孙*为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许**、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许**、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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