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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联盟与庄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严为与被上诉人胡联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胡联盟诉称事实一致。

胡联盟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庄严因其承包的大榭和欣**公司工程(以下简称大榭工程)购买钢材所需,向胡联盟借款30万元。同年8月4日,胡联盟按庄严指示将借款30万元交付案外人杨*,由杨*代为支付庄严应付的材料款。同年8月28日,庄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同年8月31日,借条约定月息1%,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底。但庄严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虽经胡联盟每年催讨,并经谢*等人多次协调,庄严仍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庄严即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庄严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庄严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大榭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杨*,庄严从杨*手中分包了钢结构工程,胡联盟的丈夫张**是甲方代表,当时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庄严就停工了,停工后经过张**协调,由张**出借款项支付材料款,庄严支付利息,所以庄严就写了30万元的借条,但写完借条后,这个30万元的款项一直没有到位,这个钱是给杨*的,且杨*有否收到也不清楚,故借贷关系未生效,请求驳回胡联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联盟、庄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庄严未按约付息,胡联盟可要求其及时还本付息,故胡联盟诉请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庄严称款项未实际交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庄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联盟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庄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庄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庄严虽向胡联盟出具过借条,但胡联盟从未交付过借款,本案所涉30万元借条并未生效。庄严自始至终没有指示过胡联盟将30万元借款交付杨*,亦未委托杨*代为支付所谓的材料款。胡联盟所述并非事实。庄严出具借条,以及与胡联盟丈夫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庄严已实际取得30万元借款;二、杨*从未承认受胡联盟委托,代庄严交付材料款;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胡联盟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联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联盟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联盟履行了交款义务。胡联盟的原审诉请合情合法,而且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录音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没有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胡联盟每一年均在催讨。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联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庄严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庄严未指示杨*收取胡联盟涉案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胡联盟认为杨*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杨*几年前与胡联盟丈夫张**打过官司,且杨*与庄严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款项未结清,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杨*的证言前后矛盾。事实上,胡联盟已将30万元交付给杨*,由杨*替庄严支付材料款,才使得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称工程进行过程中,其不愿借钱给庄严,也没有从胡联盟处拿到30万元,却在庄严向胡联盟出具涉案30万元借条后,为庄严支付了材料款。杨*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且有悖常理,本院对其言辞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对于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具有基础的证明力。本案庄严向胡联盟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庄严称胡联盟从未交付过该30万借款。但胡联盟的丈夫张**向庄严催讨借款的录音中,庄严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并要求张**和其一道找杨*解决。和庄严当时同是大榭工程的分包商的原审证人谢*,在原审出庭作证中称庄严向胡联盟借钱,钱没有直接给庄严,而是直接给了总包杨*,由杨*打到买材料地方去,后向庄严催讨借款。且原审证人沈*、黄*也对庄严向张**借款,张**向其催讨的事实予以印证。由此可以反映庄严向胡联盟出具借条后,胡联盟交付过该借条项下的款项,且该交付方式当时庄严也予以认可。胡联盟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本案借贷基本事实的成立形成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认定胡联盟与庄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并无不当。庄严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庄严、杨*、张**之间因工程结算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理直。庄严关于胡联盟从未交付过借款,本案所涉30万元借条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明胡联盟一直在催讨,故庄严关于胡联盟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庄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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