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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国**司)与被告扬**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友**司)、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江苏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中友**司、镇**公司、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徒国**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扬中**公司给付了全部借款。另原告与被告**公司、江**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公司、江**公司自愿为被告扬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扬中**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公司、江**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扬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扬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432元;3、被告**公司、江**公司对被告扬中**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扬中友**司、镇**公司、江**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11120062015000361)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发放300000元贷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江**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11120062015000742、3211120062015000752)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江**公司为被告扬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扬中友**司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扬中友**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343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公司、江**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扬中**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扬中**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经计算年利率为32.4%,超过24%,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32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扬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江**公司自愿为被告扬中**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扬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432元。

二、被告镇江**限公司、江苏世**有限公司对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521元,由被告扬**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江苏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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