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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柯**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宏**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宁波柯**有限公司/实务对账单》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为协议管辖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账单中约定的是如双方对本对账单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并不是单对对账单提起诉讼,而是对整个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对账单的协议管辖约定扩大适用到整个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另协议管辖应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现对账单上仅有贵**器厂盖章,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故尚未达成协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柯**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宁波柯**有限公司/实务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应收款余额109050元,从2007年2月28日截止2014年10月5日,贵**器厂陆续付款74590元,截止2014年10月5日实际应收款余额为34460元。同时对账单上载明如双方对本对账单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对账单上有贵**器厂盖有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对账单上也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原审起称要求贵**器厂及上诉人支付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余额34460元及相应利息,系根据对账单提起诉讼,故依对账单上管辖约定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因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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