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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桂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每季度付息一次。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延期陆续还款;关于利息被告愿意适当支付一部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酌情调整。另外,2015年3月13日、5月12日、7月12日和11月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归还5000元、3000元、3000元和3000元,共计14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凭证1份,该借款凭证载明:2010年3月2日我向朱**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始借条已经在朱**手中,现重申此借条有效。嗣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期间陆续分4次归还原告合计1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鉴于被告同意适当支付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为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4000元);

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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