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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沈**、沈**、来**、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被告沈**、来**、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沈**、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沈**未还,并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沈**、沈**仍未归还。另,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与被告来小*、被告沈**与被告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小*、韩**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沈**借这笔钱是用来办厂的,这笔钱至今也没有归还过。被告沈**希望能延期还款,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

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来小*辩称:这笔钱不是被告来小*借的,被告来小*对借款情况不知情的,为此,被告来小*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韩**辩称:被告韩**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沈**与被告来小*原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沈**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来小*、韩**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并认为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沈**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来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来小*与被告沈**已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来小*与被告沈**没有离婚;被告沈**及被告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被告沈**、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沈**未还,并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沈**、沈**仍未归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来小*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沈**与被告韩**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沈**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与被告来小*、被告沈**与被告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沈**、沈**的经营所需,为此,应按被告沈**与被告来小*、被告沈**与被告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来小*、韩**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用于四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被告来小*、韩**关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沈**、来**、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借款100000元。

如沈**、沈**、来**、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沈**、来**、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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