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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广陵**有限公司与张**、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广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张**、夏**、扬州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年,年利率为10.2%,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夏**、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汇入被告张**账户,被告张**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被告夏**、平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司辩称,我是平**司法定代表人,与夏**系夫妻关系。我现在同意还款,但要求停息付本,分四年还清。林**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我是担保人,2014年底林**给我打电话,说对不起我,并说他与原告工作人员勾结,原告给林**借款后第二天,林**就跑路了。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这25万元没有到我手上,直接划走偿还林**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我向原告提出要求停息还本,原告不同意,我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夏**是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我不清楚。

被告夏**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平**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10.2%,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2015年7月16日应当返还本金。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15.3%。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平**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原告另与被告张**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扬州平**限公司股权质押。被告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

另查明,林**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由被告张**还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权利质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明细表1张;被告张**提交:还款证明复印件1张、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被告夏**、平**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张**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还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张**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按15.3%计算,因被告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与被告夏**、平**司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平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夏**、扬州平**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被告张**、夏**、扬州平**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广陵**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夏**、扬州平**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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