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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袁*、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袁*、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及人民陪审员盛**、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袁*与原告的儿子关系很好,两家人走的比较近。我家经营不干胶制品厂,被告家开厂,听说生意比较好,就信任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被告袁*以需周转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部分借条有被告顾*签字,共计26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袁*未付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61000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顾*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身份证名字为:“薛**”,但日常生活中被称呼为:“薛*”。被告袁*自2013年6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计261000元。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八张借条,借条上均写明“今借到薛*”,其中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本金10000元)两次借款的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八张借条上,被告顾*在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三张借条上签字,其他五张没有被告顾*签字。八张借条中,除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本金6000元)两张借条外,其他借条均注明还款期限。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归还;

2、2013年8月6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6日归还;

3、2013年9月29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4年9月29日归还;

4、2013年11月4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5、2013年11月15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出具两张借条,10000元借条上约定:用六个月时间,每个月结息1050元,另外6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此被告袁*借款总计176000元,原告庭审陈述当天被告袁*同意支付之前所有借款的利息,每月付1050元,之后被告承诺支付不低于银行的利息;

6、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归还;

7、2013年12月27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归还。

被告袁*出具欠条后后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8张、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袁*、顾*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袁*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的,现已到期,被告袁*应当还款;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时间。”两张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自出具之日至今已有两年,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袁*应当还款。

其次,被告顾*在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上签字,视为与被告袁*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顾*应当还款;另外五张借条虽没有被告顾*签字,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陈述借款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也未到庭,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具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率标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2013年11月15日借条(10000元),至2013年11月15日,约定的年利率约为7%。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不低于银行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因本案涉及多次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最后一张借条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袁*、顾*返还借款2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支付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公告费600元,总计5815元,由被告袁*、顾*负担(原告薛**已预交,被告袁*、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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