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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蔡*为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书妹担保。2015年5月15日至今,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蔡*身份证号码××因公司周转向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正)(?46000.00)。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全款。借款人:蔡*”。被告李书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注明“担保人李书妹身份证号码××。本人自愿为蔡*担保此借款,到期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自愿为其归还全款。”同日,被告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收款人:蔡*2015.4.20”。

原告另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两被告将坐落于京杭南路124号268-108的房屋房产证原件交至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含收条)、被告蔡*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告与被告蔡*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没有写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被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其次,关于被告李书妹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被告李书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提供担保实为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书妹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书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还包括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蔡*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书妹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蔡*、李**负担(原告曹**预交,被告蔡*、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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