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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润州支行与殷**、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诉被告殷**、陈**、镇江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殷**、陈**夫妇向中国银行**丹徒区支行(以下简称丹徒支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产公司为被告殷**、陈**向丹徒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后因被告殷**、陈**原因致使其所购买房屋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丹徒支行宣布上述贷款本息等已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作为丹徒支行对外权利义务承继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殷**、陈**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6861.0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殷**、陈**立即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0元;3.判令被告**产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们现仍按期归还本息,仅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该房屋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请求将还款时间宽限到2016年3月底。

被告陈**、冠**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丹**行与被告殷**、陈**、冠**产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丹徒字032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殷**、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冠**中心1幢13A01室房屋;该笔贷款限期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非因抵押权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丹**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殷**、陈**于2015年10月13日取得冠**中心1幢13A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涉及诉讼,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其他法院查封,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殷**、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861.05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该浮动周期内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为5.2275%。被告殷**、陈**系夫妻关系。中国银**镇江分行由于内部机构调整,原丹徒支行统一由原告经营管理,对外的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承继。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8000元。

上述事实由编号2013年丹徒字0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徒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2013年丹徒字0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丹徒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殷**、陈**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应当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冠**中心1幢13A01室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但非因丹徒支行的原因致使该房屋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原告作为丹徒支行对外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殷**、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对殷**、陈**上述借款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冠**中心1幢13A01室)按约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提供连带保证,现该房屋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对被告殷**、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欠款人民币256861.0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5.22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殷**、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被告镇江冠**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陈**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837元,由被告殷**、陈**、镇江冠**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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