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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及人民陪审员王*、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喜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及被告关系很好,被告以经营浴室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刘**处借款3万元转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经营的浴室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关门,原告发现被告债台高筑,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付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据沙头浴室严*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据沙头浴室严*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2张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1年多,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金5万元的借条年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万元的借条没有写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原告要求5万元本金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自立案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00元,总计2588元,由被告严*负担(原告刘**已预交,被告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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