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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多贵与管**、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诉被告管**、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及人民陪审员盛**、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贵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管**、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王**跑路,原告将担保人戚**诉至法院,已判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又电话联系原告,次日被告管**、周*以汤汪花园拆迁安置房为抵押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40000元,原告委托战友周*给被告40000元,原告委托战友丁**给被告2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另加上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素玲未到庭,庭前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和王**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王**离开家,去哪里不青楚。离婚时,我同意还由我担保的钱。王**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我跟周*拿着房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加上利息3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已离婚。后原告主动说不借了,我就拿回房票,但借条还在原告处没有取回,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周*辩称,管**找到我说王**跑了,管**需要还一部分债务。管**要我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汤汪花园的房屋为抵押,管**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其中30000元是利息,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条第二天,管**电话告知我说原告反悔,我们从原告处取回房票。实际上原告在被告管**出具借条后仅给管**10000元。我现只对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管**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期陆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每月21日前还款伍仟元整(¥5000元),2015年3月21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本人汤汪花园110平米期房抵押。此据2014年10月22日管**”,被告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实际向被告管**交付10000元,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及被告管**、周*均认可180000元借条中含30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借期6个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扣了1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利息。关于王**借款50000元,以另案诉至法院,已判决,但没有拿到钱,就把利息算到本案中。被告管**陈述2014年9月11日已离婚,但未提交离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1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张、建设申请表复印件1张、王**出具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1张及被告管**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周*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利息应当如何计算?4、被告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也要有款项的交付,原告应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管**出具的借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被告管**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被告周*陈述原告向被告管**交付10000元,原告也陈述实际只交付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实际交付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元。

关于焦点2,被告管**在庭前询问笔录中陈述,出具借据前已与被告王**已经离婚,被告周*在庭前询问笔录中也陈述被告管**需还部分债务。本案中,借据是被告管**在其陈述的离婚日期之后出具,故10000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3,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陈述,月利率约为3.3%,年利率约39.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焦点4,关于被告周*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被告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提供担保实为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还包括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管**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管**、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周*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李**负担1365元,由被告管**、周*负担455元(原告李**已预交,被告管**、周*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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