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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给孩子过生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伍千元整(人民币)借:张**2013.7.7”。2013年10月,被告未还款,原告在该借条上写到:“到2013年11月3号还清。超期每天罚款贰佰元整累计2013.10.13-2013.11.3”。被告写明:“以上条款本人同意张**”。后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张**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没有写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自还款期满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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