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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天新钢管租赁站与慈溪**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天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新租赁站)为与被上诉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原审第三人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凯**司与案外人宁波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凯**司承包四**公司1#(ABC区)、2#、3#厂房及水处理和南门卫后续工程,同时与张**约定由张**为该后续工程搭设钢管架,该钢管搭设工程款为500000元。张**为搭设钢管架所需向天新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2013年8月1日,天新租赁站与张**签订《慈溪四**件生产厂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一份,确认张**还应支付天新租赁站租赁款248685元,该款张**至今未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张**及案外人田**等陆续向凯**司领取工程款共计476000元,凯**司尚欠张**工程款24000元。

天新租赁站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租用天新租赁站的钢管及扣件,为凯**司承建的四**公司厂房搭设钢管架。截至2013年8月1日,张**尚欠天新租赁站租赁款248685元,以凯**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天新租赁站经营者的丈夫范**多次要求凯**司代位支付,凯**司承认尚有4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张**,并承诺帮助解决,但至今天新租赁站仍未受偿。请求判令:凯**司向天新租赁站代位支付租赁款24868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凯**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凯**司承建四**公司厂房后续工程,施工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之前的施工方是案外人上海**团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在凯**司续建之前,张**已为该工程搭设钢管架。凯**司与张**约定搭设钢管架工程款为500000元,扣掉张**及其小工已领取的476000元,凯**司与张**之间的款项已基本结清。请求驳回天新租赁站对凯**司的诉讼请求。

张**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承揽四**公司厂房建筑的架子工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已与凯**司结算,通过多次领款,款项已领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对凯**司尚享有到期债权24000元,但未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损害天新租赁站的合法债权,天新租赁站依法享有此债权的代位权。天新租赁站对凯**司行使代位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张**的债权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张**对凯**司的债权。故天新租赁站要求凯**司支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新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天新租赁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对凯**司另外享有到期债权,不予支持。凯**司清偿后,天新租赁站与张**、张**与凯**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新租赁站代位权款项24000元;二、凯**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天新租赁站与张**、张**与凯**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天新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天新租赁站负担4630元,凯**司负担400元。

天新租赁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无故更换合议庭,且全盘否定原合议庭庭审过程,程序违法;二、按照凯**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为35386平方米,钢管搭设工程的市场价约50元/平方米,故工程款大约1700000元左右,原审认定钢管搭设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三、凯**司提供的领款单以及张**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张**在情况说明中称与凯**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扣除领款单金额后凯**司尚欠张**24000元矛盾,而天新租赁站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凯**司法定代表人马**明确承认尚欠张**工程款四、五十万元。原审认定张**尚欠凯**司工程款2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司给付*新租赁站代位权款项248685元或发回重审。

凯**司答辩称:一、四**公司的工程,凯**司是中途进场的,锦**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故天新租赁站推测工程款大约1700000元左右纯属主观臆测,不能成立;二、领款单上除张**签名之外,其他都是张**雇佣的小工签名,张**也是确认的,故原审认定张**已从凯**司领取476000元工程款属实。张**的情况说明与领款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凯**司与张**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天新租赁站提供的来历不明的录音,不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凯**司与张**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凯**司尚欠张**工程款24000元,因考虑到诉讼成本,凯**司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天新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天新租赁站主张债务人张**对次债务人凯**司享有4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天新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盘与录音摘要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录音光盘中凯**司法定代表人马**的语言表达十分模糊,且录音时间无从考证,仅凭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天新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时张**尚对凯**司享有4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天新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凯**司对尚欠张**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未表异议,天新租赁站有权就24000元行使代位权要求凯**司支付,凯**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天新租赁站与张**、张**与凯**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凯**司支付给天新租赁站的付款金额范围内即予消灭。原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天新钢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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