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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为与被告金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且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此笔钱请汇入魏*帐号,还款由大榭开**有限公司汇入铭**司”。2014年1月9日,原告向魏*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交付了借款本金,涉案借条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还款,但其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阮**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计4637.5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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