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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来海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来海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来海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工程材料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来海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服刑,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来海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货款110000元。

如来海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来海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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