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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有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考拉公司以被告星**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3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GoldenKoala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手机录音(附文字翻译内容)、宁波口岸进口食品防伪溯源监管平台网页截图、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汇款通知单、送货单、会员订货单、对账回执单、备忘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授权被告在福建省区域范围内销售GoldenKoala奶粉。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70元。2015年5月,被告退回部分奶粉,货值144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3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有限公司货款463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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