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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与宁波市**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钢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起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2015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明确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60元。当初被告口头承诺款项于2015年11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3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钢管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46360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款项于2015年11月底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宁波市**钢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拖欠货款1463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和鑫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保全费1252元,由被告宁**承钢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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