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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申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以被告马**尚欠工程价款80000元为由,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承接的宁波**限公司2、4、5、6#厂房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该地坪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000元,并出具结账单一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40000元,余款10月1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80000元。另,原告无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申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价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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