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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马*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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