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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童用品厂、宁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童用品厂(以下简称华尔美厂)、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岑**、高**、陈**、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华尔美厂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华尔美厂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日**司、岑**、高**、陈**、陈**、王**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3.21‰,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20号,按月付息。逾期利息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计算。

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华尔美厂的银行账户,被告华尔美厂出具收款证明。

五、担保情况:2014年3月18日被告日**司、岑**、高**、陈**、陈**、王**与原告签订慈融保字第DBSX201403173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华尔美厂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债权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

六、借款用途:周转。

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华尔美厂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9月16日,未归还本金。后又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0000元。

九、尚欠本金:被告华尔美厂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收款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岑**、高**、陈**、陈**、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童用品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童用品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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