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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慈溪**有限公司与张于平、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以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某某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4365.25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列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借款金额:7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6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11.475‰。

四、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

五、款项交付:划入被告张某某账户。

六、借款用途:购沙。

七、担保情况: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4月16日,原告取得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15号房屋他项权证。

八、共同还款情况: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九、还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

十、还款情况: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十一、尚欠本息:本金650000元,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4365.25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二、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由宁波**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情况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分户明细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某某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张某某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4365.25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张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5.5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某某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某某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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