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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海农**司胡陈支行与赖国*、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宁海**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为与被告赖国*、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赖国*、郑**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所欠利息8515.58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2.要求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赖国*、叶**与原告宁波宁海**有限公司胡*支行(原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国*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可在最高贷款限额为55000元范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的方式为按年调整。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郑**以被告赖国*配偶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赖国*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赖国*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55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赖国*未归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叶**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在2015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宁波宁海**有限公司胡*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国*、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有限公司胡陈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为8515.58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叶**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国*、郑**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赖国*、郑**负担,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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