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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慈溪**有限公司与胡**、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胡**、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胡**、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以被告胡*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胡**、胡*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胡*某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63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胡**、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被告胡**、胡*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9日。

二、借款金额:3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5‰。

四、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

五、款项交付:划入被告胡某某账户。

六、借款用途:周转盘活。即用于归还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

七、担保情况:被告胡**、胡*乙为被告胡*某的上述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八、还款期限:2015年9月18日。

九、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十、尚欠本息: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63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一、其他相关事实:1、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胡*乙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明确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周转盘活;2、原告名称由宁波**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确认书二份,分户明细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胡*某的义务,被告胡*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甲、胡*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甲、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6300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胡*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50元,由被告胡*某、胡**、胡*乙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某某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某某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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