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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海分公司与慈溪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SM**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许嗣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签订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元件,合同总金额为154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其中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3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SMC(**分公司货款14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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