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亿**限公司与宁波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源公司以被告派驰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76974.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708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派**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派**司签订编号D04JP4233-4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LDPE货物43.20吨,规格型号为M3804RU,单价11009元,总价475588.80元。同年3月3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1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2015年3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D04JP5004-5009-2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9698元、规格型号为M3804RU的LLDPE产品35.20吨,以及单价为10266元、规格型号为M3804RUP的LLDPE产品13.50吨,总金额合计为479960.60元。同年3月3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1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编号D04JP5004-3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LDPE货物35吨,规格型号为M3804RU,单价9619元,总价336665元。同年3月4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1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D04JP5004-7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3804RU的LLDPE货物40吨,单价为9619元,总价38476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1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上述四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款,每迟延一天付款则应支付总货款的1‰的滞纳金,迟延付款超过10天的,视作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8%违约金,合同还就货物质量、货物交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亿**限公司货款1676974.40元及违约金7708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以16769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87元,减半收取10293.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