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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何**、谢**、何**、象山定塘金*水产品冷冻厂(以下简称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被告谢**、何**、金芳厂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00(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61600元;3.被告谢**、何**、金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日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何日方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未付均属实,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的,要求减免部分利息,将借款利息降低到银行利息。

被告何光明、金芳厂未作答辩。

被告何**、谢**、何**、金芳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被告谢**、金芳厂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交付了借款款项。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何**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何**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借款本息未予归还,被告谢**、何**、金芳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与被告何**、谢**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何日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何日方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日方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何**、金芳厂自愿对被告何日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谢**、何**、金芳厂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谢**、何**、金芳厂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何**、金芳厂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何日方追偿。被告何**、金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日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何**、象山定塘金*水产品冷冻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何**、象山定塘金*水产品冷冻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日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被告何**、谢**、何**、象山定塘金*水产品冷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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