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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翁**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翁**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因翁**经济困难以后每个月归还人民币伍*圆整2015.7.9”。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5000元,原告主张出具借条次月开始还款,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次月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全额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中**银行发布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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