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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元街道莲华寺与温州**限公司鸿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莲华寺(以下简称莲华寺)为与被告温州**鸿昌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华寺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莲华寺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温州**教协会莲华寺,2012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莲华寺。2007年间,原告的房产被政府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60余万元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2012年间,原告由于名称变更及负责人的调换向被告申请更换银行预留印章,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由于原告此前的负责人释*(俗名郑*)等人到被告处无理取闹、阻止被告更换银行预留印章。被告为了避免纠纷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司法证明,从而导致原告的申请被被告拒绝。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为1538828.98元。原告由于寺院重建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由于资金被被告**昌支行冻结无法提取,以致寺院重建工程受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1.被告**昌支行返还原告存款余额154031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支行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提取存款,基于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账户名称已经变更,与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应补充提供的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故被告拒绝原告支取存款,依据充分。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严格依据中**银行相关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对存款的支取严格实施了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3年12月20日,该账户里的存款余额加上利息是154万余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温州**教协会莲华寺因房屋拆迁获得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的补偿款160余万元,存入在被告**昌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后因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统一换证,对场所的名称进行规范统一,温州**教协会莲华寺的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莲华寺,后又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莲华寺。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昌支行支取账户存款,并申请补(换)发温州**教协会莲花寺开户许可证以及变更银行账户名称和预留银行印章,被告**昌支行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办理。截止2013年12月20日,开立在被告**昌支行的户名为温州**教协会莲华寺的账户转为休眠户,账户尚有余额1538828.98元及利息1481.12元,合计154031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市**教事务局向被告**昌支行出具的证明、《关于补(换)发开户许可证、变更银行账户名称、印章的答复》、遗失公告二份、温州**教协会龙佛字(2011)9号文件《关于区佛**会下属各场所启用新印鉴的通知》、浙江**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睡眠户登记簿查询、温州市**教事务局出具的关于原告身份情况的证明、温州市**教事务局温**(2012)27号文件《关于同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莲华寺管理组成员备案的批复》以及被告提供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温州支付结算风险提示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温州**教协会莲华寺在被告**昌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双方因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将货币交付银行,并对银行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虽历经了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但从法律意义上仍是同一储户主体,被告**昌支行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昌支行支付存款1540310.1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昌支行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鸿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莲华寺存款154031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9元,减半收取9324.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鸿昌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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