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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陈**名下账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并由陈*、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4%。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周**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陈**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周晓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陈*、陈**作为担保人等事实。

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陈**名下账户70万元的事实。

6、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7、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口头约定月利率1.4%的事实。

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十六份,补强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4%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一份,补强证明中**银行账号为62×××15的户名系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与周晓微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陈**于2010年7月15日向其借款70万元(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陈**名下账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由陈*、陈**提供连带担保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4%均属实。借款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并偿还借款40万元。现被告陈**同意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晓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周晓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补强证明中**银行账号为62×××15的户名系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及被告陈**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陈**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陈**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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