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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黄**及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生产的管坯交由温**钢业加工后,直接由温**钢业向原告发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管坯材料,收悉材料后均及时支付货款。后鉴于温州市**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三方协商,直接由温州市**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代为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31日,经上述两公司代付后,原告多余支付货款人民币399999.9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50000元,并注明是退多余款,但尚有款项149999.8元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49999.8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温州海通五部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款项交易往来详细情况及被告需返回原告149999.8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浙江**限公司管坯入库单复印件7份、温州鸿亚钢亚出库单12份、海通销售五部销售出库单1份、退货的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管坯交由温州鸿亚钢亚加工后,绝大部分直接由温州鸿亚钢亚向原告发货的事实;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3份、温州**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承兑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退货的事实;

5.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两2份,以证明温州市**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计人民币66965元、635845元,该款项系温州市**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

6.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退还多余款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退还149999.8元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交付元钢为1181145.4元,原告及指示案外人付款、退款后被告合计收到货款1202810元;开具发票金额1202782.9元;其余多出2万多元差额应当退款,应当退回原;2、系原告委托“温州鸿亚钢业”进行加工的,被告与“温州鸿亚钢业”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到被告单位将货物拉走,针对退货经王**交付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予以认可;原告供货是不锈钢元钢材料,并不是管坯。“温州鸿亚钢业”为王**哥哥王**经营的,可以认定系原告委托其进行加工的,并非被告委托加工,因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为证明抗辩事由,被告于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海通荒管五部-出库单》及《发货码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7月向原告供应元钢,合计供货数额为1181145.4元的事实;

2-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退回发票证明,以证明被告已按本案实际收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履行开票义务;原告将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退回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且其中注明“上年结余的5473.5元”应当予以扣除,且“上年结余”恰好说明系原告上年就与“温州鸿亚钢业”有加工业务往来,而非与被告,与被告无关,其余材料均是直接与“温州鸿亚钢业”进行货物的交接,相应的退货22110元也是与“温州鸿亚钢业”直接发生的。从时间上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元钢交付“温州鸿亚钢业”,几天加工完成后由原告直接领取,不能直接证明事实。对证据3,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元钢材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由被告委托鸿亚加工的事实。对原告管坯入库单、温州**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对象有异议,供货单写着是原告,而并非是被告。对海通销售五部销售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证据4-6,三性均无异议,数额与被告实际收款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均无异议且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系原告单方记账的《对账单》,真实性虽无法确认,应当原告认定为自认收货情况,但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中注明“上年结余的5473.5元”应当予以扣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管坯入库单》7份、“温州鸿亚钢业”《出库单》12份,虽系原告或“温州鸿亚钢业”出具,但均未经被告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海通销售五部销售《出库单》1份,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退货22110元的《销售清单》,原告主张系传真件,且未能证明被告经办人王**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海通荒管五部-销售出库单》及《发货码单》中除了一笔金额24566元由李**作为收货签字的,其余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盖章及委托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供货1181145.4元的事实;对证据2-3,除了15万元的发票退回,其余剩余金额的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将多付货款退还故才退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原告确认的其中一份由“李**”作为收货签字的出库单外,由于其余《出库单》及《发货码单》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亦未能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本院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调取了其关联公司瑞浦**限公司(青山钢铁)与王**于2012年11月签订的《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注资叁百万入股海通荒管五部,占“温**公司销售五部”50%股份,按出资比例分享经营利润,瑞浦**限公司(青山钢铁)同意王**在合同有效期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温州海通荒管五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销售瑞浦**限公司(青山钢铁)圆钢产品,货款结算参照瑞浦科技集团内部单位产品销售货款结算方式。另经查明,并无企业名称或字号为“温州鸿亚钢业”的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温**公司销售五部”系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下属部门。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元钢产品及加工后的管坯产品,原告及原告指示支付的案外人温州市**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281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202810元。此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合计向原告或原告所指示付款的温州市**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分别为349989.5元、66957.6元、499992.4元、135843.4元、150000元,合计累计发票金额1202782.9元。原告此后以多付款149999.8元为由向被告退还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向原告要求退还多付货款,经催讨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金额并不存在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交付及是否存在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且由被告向原告或其指示的案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确认,被告提供了其确认的关联公司瑞浦**限公司(青山钢铁)与王**签订的《经营合同》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约定王**是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温**公司销售五部”名义对外销售元钢产品,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通过王**购买被告产品及增加价值的加工成品的事实,亦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可以认定,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至于货物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除了一笔金额24566元的元钢系原告提货外,作为卖方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交付了价值1181145.4元元钢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经原告指示交付“温州鸿亚钢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价值1080393.7元管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已经退货22110元,由于《销售清单》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202810元,多付货款应为人民币1224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2241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41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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