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协议共出资9万元投资倪庆建温州**有限公司名下1.5股,原告实际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河谷投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但被告并未将原告多出资的股金还给原告),并约定每月10日至15日为股金分红日期和双方领取投资款返还利息日期。刚开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分红及利息,后来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分红和利息了。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将被告起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后因为被告答应返还股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申请撤诉。但是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股金及利息。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情愿投资倪庆建名下股份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实声明书,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情况;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投资的情况及双方对出资及盈亏的约定。原告在庭后补交的证据:5、举报信、谈话录音,证明原告通过举报方式督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原被告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股份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双方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2008年2月份,原告有出资6万,被告出资3万,但是在2009年3月份,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5000元;3、原被告与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2011年,期间,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用他们共同经营所得的钱共同购得房屋,坐落与鳌江镇环城路;4、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在2015年1月份,原告曾经在2012年8月21日撤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5、2011年5月,本案的被告把投资款9万元从雁**司领回的时候,当时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将这个钱给被告。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雁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5月已经全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且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此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证明诉讼时效已过;3、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鳌江法庭递交的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有同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内容并无涉及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宜,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协议共出资9万元以被告王**名义投资倪**创办的温州**有限公司股份1.5股,原告实际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股份,共负盈亏。事后,被告有支付部分分红及利息给原告。2012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分红及利息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投资资金及分红、利息。该案于2012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出示了温州**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王**名下股份已于2011年5月全部退还的证明,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明无异议。2012年8月2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事后,被告对上述相应投资资金及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股份投资协议是基于被告在温州**有限公司存在股份为前提,现被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在法庭审理期间告知原告双方投资温州**有限公司的股份已退回,原告当时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间的股份投资协议已自行解除。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各自的投资款,被告没有返还的,原告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于温州**有限公司返还的9万元的投资款已用做自己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此情形下仍于同年8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且在之后的二年内一直未再就此事起诉,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二年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提出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4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