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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为与被告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诉称:被告徐**、金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2万元,共计42万元(其中除2009年1月15日和9月1日款项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徐**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徐**名下账户),由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六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的事实。

4、借条六份、银行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徐**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月1日、3月7日、9月1日、2010年4月1日、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及2009年2月2日由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徐**名下账户5万元、2009年3月7日、4月1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徐**名下账户5万元、5万元、15万元、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1、被告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中2012年2月20日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借款合意,故该证据只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徐**名下账户2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金*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徐**)、2009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由原告现金存入至被告徐**名下账户)、2009年3月7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徐**名下账户)、

2009年9月1日(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徐**)、2010年4月1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徐**名下账户)、2010年11月30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徐**名下账户)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40万元,并由被告徐**出具借条共六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卓**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徐**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卓**与被告徐**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借款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卓**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元,由原告卓**负担151.5元,由被告徐**、金*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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