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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调味品店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调味品店(以下简称爱莲调味品店)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以下简称洳意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莲调味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洳意餐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莲调味品店诉称:自2014年2月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调味品,每月结算,经被告采购人员核对货单后由被告经营者写清当月欠款,并加盖被告印章。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个月货款合计17819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遭到无故推诿。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8198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向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查询、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领款凭证复印件(形式为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1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洳意餐厅答辩称:1.洳意餐厅经营者李和仅为挂名经营者,对洳意餐厅的经营均不知情;2.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

为证明其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股东协议》,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华翼餐**限公司、杨**、杨**、厉*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92号案件中本院与案外人郑*制作的谈话笔录,案外人郑*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是被告洳意餐厅的会计,餐厅的帐均由我签字核对。餐厅的会计流程是领款凭证的原件要由出纳收回做账,所以供应商来催讨货款我们就给他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领快凭证,确实是由餐厅出具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所欠原告的款项也是真实的。另外,据我所知,被告洳意餐厅是由杨**、梁*、杨**等几个股东合伙经营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在形式上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存在瑕疵;2.领款部门上写着是董**而不是原告,说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3.日期为9月17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已载明由“陈某”领走,日期为10月9日的领款有涂改;4.领款凭证上既载明货款又载明调味品,被告不清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什么货物,原告是否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5.领款部门中既有“中餐厅”又有“汝意餐厅”,这两个是不同的主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郑*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在笔录上郑*已提到被告洳意餐厅是有合伙人的;2.正常的会计流程是货物由仓库员接收后再由经理签字,而不是由会计单独签字盖章,所以郑*的会计程序有问题;3.郑*称是酒吧的会计,只是对洳意餐厅的账进行核对,所以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谓的货物是供给餐厅还是酒吧的;4.所谓陈*领取了40000元货款都是她单方陈述;5.郑*称领款凭证需要她签字,但原告提供的5份单据只有2份有她签字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能与被告会计郑*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及郑*谈话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股东协议未能明确地反映出该协议中设立的餐饮公司即为被告洳意餐厅,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烹饪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8198元的调味品,并形成五份领款凭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结合被告会计郑*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自认其已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8198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将本案的利息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的经营者李和辩称其不是被告洳意餐厅的实际经营者,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品店货款178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调味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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