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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金石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金石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石经营部)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华秩烈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石经营部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防火门用于销售工程建设,共计赊欠货款163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不支付。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涉案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被告仅系货物交易的中间商。原告将高于市场价的防火门给被告销售,被告赚取的是很小的价差。现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交付客户的防火门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客户的消防验收未能通过,故客户至今未将货款支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查询、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李**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买卖交易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其客户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金石消防器材经营部货款1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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