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银**温州分行与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温州分行与被告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潘**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期内利息为6004.23元,期内利息复*为39.87元,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期内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期内利息复*,从2016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期内利息复*);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与被告潘*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第07601BL20131579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潘**,借款额度为3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对借款逾期后未按时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违约,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潘**于2015年2月5日提取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被告潘**在借款后付清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后仅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35.77元,之后未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664.23元、期内利息的复息356.25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潘**与潘*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清应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宁波**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5664.23元、356.2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利息、复利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均按年利率8.4%计算、之后均按年利率12.6%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11元,由被告潘**、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