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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阮**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阮**限公司与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62元(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182.16平方米×13个月、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182.16平方米×1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95.8元(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182.16平方米×8个月×80%+1.6元/平方米/月×182.16平方米×5个月、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182.16平方米×1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管理费30元/个/月、日常维修费2元/平方米/年(有电梯)、1.5元/平方米/年(无电梯)。被告系案涉小区25幢102室业主,房屋面积182.16平方米,尚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等为证。

被告郑**答辩称:装修押金1000元要求退还,另外原告将小区车位出租,导致其未能买到也未能租到车位,现车辆无处停放,要求原告帮其解决上述问题,才同意支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装修押金的退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以原告帮其解决车辆停放问题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理应依法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现原告以综合服务费按13个月计(其中前八个月按八折计)、日常维修费按1年计,主张物业费359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5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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