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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周**借款13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丈夫翁**归还原告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周**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尚欠原告周**借款本金1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日期,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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